高考移民中介(云南省2010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规定的十二、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2024-04-19 20:06:43

71.考生在招生考试中有下列行为的,由省招考院或高校予以处理。在报名、考试阶段至录取阶段被发现的,由省招生考试院取消其当年的考试资格或录取资格;已经被录取或取得学籍的,由高校取消其入学资格或学籍并将其退回户籍所在地,同时通知其户籍所在地省级招办。

(1)在全国统考(含全国统一考试、特殊类型招生省级考试、省级其他统一考试)和高校组织的招生考试中,违反考试管理规定,特别是在全国统考和高校组织的招生考试中,有利用通讯工具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参与或组织群体性作弊等严重作弊行为的;

(2)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学生,违规参加全国统考或高校组织的招生考试的;

(3)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校的在校学生,违规参加全国统考或高校组织的招生考试的;

(4)提供虚假报名材料或照顾加分、降分投档材料,或采取其他弄虚作假等行为骗取全国统考或高校组织的招生考试的报名资格、录取资格、考试资格、享受增加分数或降低分数投档资格、录取资格、入学资格的;

(5)弄虚作假或违反户籍管理规定,通过违规办理迁移户籍、中学学籍档案,移民跨省(区、市)报名的;

(6)故意扰乱录取场所工作秩序,严重影响录取工作正常运行的;

(7)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考试试题、考生答卷的;

(8)涂改他人的志愿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或偷换他人的中学学籍档案、招生考试档案、户籍、录取通知书骗取入学资格的;

(9)在报名填报志愿、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级招办或高校的报名、填报志愿、录取系统及相关网络、设备的;

(10)通过向工作人员行贿等取得报名资格、考试资格、录取资格、入学资格、或得到纵容、包庇本人违规考试的;

(11)其他严重违规行为的。

对考生在全国统考(含艺术类、体育类专业省级统考)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执行。其中:

对利用通讯工具作弊、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考试等考试作弊行为情节严重的考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下一年度不得报名参加全国统考的处理;触犯法律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违规参加全国统考的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同时给予其应届毕业当年不得报名参加全国统考的处理。

对违规参加全国统考的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校的在校生,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并由其所在高等学校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严肃处理;对代替他人参加全国统考、在全国统考中组织作弊或使用通讯工具作弊的高校在校生,高校可以给予其开除学籍处分。

对由他人代替或代替他人参加全国统考的社会其他人员,取消其当年全国统考各科成绩,并由其报名考试所在地的省级招办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违规事实,并建议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相应处罚。

省招考院将考生在全国统考中的违规事实客观记入其《考生电子档案》,作为考生考试诚信记录的重要内容。

72.对考试工作人员在考试中的各种违规行为的处理,按照《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18号)执行。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教育系统工作人员,由违规行为人员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撤销招生工作职务并给予调离现工作岗位、开除公职等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在出具、审定考生的报名资格证件、证明、体检、档案等材料(包括有关政策性加分所需的证明材料等)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2)指使、组织或参与组织“高考移民”活动,为考生伪造或违规办理户籍迁移、中学学籍档案;

(3)指使、组织或参与组织高级中等教育学校非应届毕业的在校生或具有高等学历教育资格的高校的在校生参加高校招生考试,或指使、组织、参与组织群体性考试舞弊;

(4)盗窃或泄露在保密期限内的试题、答案及评分参考(含评分细则)、答卷;

(5)故意扰乱考点、考场、评卷场所及录取场所秩序,威胁工作人员人身安全;

(6)在招生考试中偷换、涂改考生志愿、考试成绩及其他有关材料(包括计算机记载的考生信息),指使、纵容、协助、伙同他人舞弊;

(7)在招生考试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不按录取规定招收学生,或擅自招收不符合录取标准的学生,致使招生工作受到重大损失;

(8)参与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非法招生活动;

(9)以任何名义和理由,收取与招生录取挂钩的费用;

(10)招生录取期间利用计算机网络恶意攻击省级招办或高校招生录取系统、信息系统及有关网络、设备;

(11)其他破坏招生考试工作的行为。

有上述行为之一的社会其他人员,由省招考院向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并建议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73.对在考试、录取过程中违反本规定,严重违背招生诚信、破坏招生秩序的高校或高级中等学校,由教育部或经教育部授权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教育行政处罚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条例》及《教育部关于实行高等学校招生工作责任制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相关规章的规定,视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限制招生、暂停招生、取消资格、吊销办学许可证等处理;对严重违规招生的学校负责人追究其领导责任。严重违规事件及处理结果应予以通报,或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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